(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王天力、王燕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王天力;王燕弟;王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陈建辉。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王天力。被告王燕弟。被告王增飞。原告陈建辉为与被告王天力、王燕弟、王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辉起诉称:被告王天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陈建辉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由被告王燕弟、王增飞承担保证责任。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天力偿还原告陈建辉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燕弟、王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被告”为三被告。原告陈建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天力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由被告王燕弟、王增飞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天力、王燕弟、王增飞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天力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陈建辉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由被告王燕弟、王增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告陈建辉与被告王天力、王燕弟、王增飞之间保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天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燕弟、王增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力追偿。被告王天力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王天力应当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辉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3万元按年利率4.86%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燕弟、王增飞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燕弟、王增飞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天力、王燕弟、王增飞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