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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与婺州艺术学校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婺州艺术学校;陈兆湘;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严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婺州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宝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兆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时。原审第三人:严向东。上诉人婺州艺术学校、陈兆湘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严向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通过协议方式从第三人处合法转让取得被告婺州艺术学校18.4%的股份,且已在金华市民政局备案认可,可见其股东资格及股份比例均已明确,且转让双方并无争议。根据诉权的法律原理,即“无争议就无诉权”,故原告就本案不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被告婺州艺术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通过协议方式,从第三人处合法转让取得18.4%的股份,并经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与事实严重不符。因该转让行为并未经楼惠东、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等举办者同意,完全是李宝华利用婺州艺术学校虚假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儿子李顺时相互串通的恶意行为,且股权转让并未在金华市民政局备案登记。本案第三人陈兆湘亦对转让事实提出异议,不存在原裁定认定的转让双方并无争议的情况。2、原审程序错误。(l)被上诉人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所列明的上诉人婺州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华,并不具备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资质,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起诉李宝华侵害婺州艺术学校权益纠纷一案[(2011)浙金商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目前仍在执行阶段,李宝华至今还未依法交还学校公章、财务帐册等相关财物资料,本案当中婺州艺术学校主体还不完全适格。(2)案件受理期间,上诉人曾以婺州艺术学校主体不适格及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中止诉讼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以事实没有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变相确认本案所讼争的事实。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即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顺时与李宝华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很可能串通李宝华,属虚构事实,通过诉讼途径,想恶意侵占婺州艺术学校的合法资产,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陈兆湘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及程序严重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所诉称通过协议方式,从其及严向东处合法转让取得18.4%的股份,该转让行为完全不真实,不仅未经楼惠东、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等举办者同意,也没有在金华市民政局备案登记,是李宝华利用虚假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私自授权同意的,属无效行为。其次,被上诉人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所列明的婺州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华,并不具备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资质,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起诉李宝华侵害婺州艺术学校权益纠纷一案[(2011)浙金商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目前仍在执行阶段,李宝华至今还未依法交还学校公章、财务账册等相关财物资料,本案被告婺州艺术学校的主体不适格。第三,案件受理期间,婺州艺术学校管理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曾以婺州艺术学校主体不适格及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中止诉讼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以事实没有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变相确认本案所讼争的事实。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即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第四,据其了解,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时与李宝华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很可能串通李宝华,属虚构事实,通过诉讼途径,想恶意侵占婺州艺术学校的合法资产,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所提之诉为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为上诉人婺州艺术学校的股东,拥有18.4%的股份,并提交了其转让取得该股份的《出让股权股份协议书》、支付转让款的凭证《收条》等证据,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明确。况且,原审卷宗亦反映出上诉人婺州艺术学校的其他股东楼惠东、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等股东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确认涉案的《出让股权股份协议书》无效,签订该协议的一方即上诉人陈兆湘亦提出异议,而非原裁定所认定的“转让双方并无争议”。故原裁定以“转让双方并无争议”、“原告就本案不享有诉权”为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为据“驳回原告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显然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婺州艺术学校、陈兆湘提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等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