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冠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冠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叶桂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维,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冠连(身份证号码:1163),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文昌。系博罗县罗阳镇昊金机械设备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冠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桂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维、被告陈冠连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订购单》。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压滤机共4台(xmyzs80/10oo-ub1台、xmyzs1oo0-ub/10oub3台)、输送带(标准无缝橡胶带)2组、自动拉板系统(镀铬拉板机械臂)4组、管路安装材料;由原告负责安装及调试,被告应付总金额为256oo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货到付50%,余款调试合格后月结3o天;交货地点为广州税区保盈大道,25天内交货,分两批交货,设备三包一年。原告依约定于2010年1月17日、31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被告收货后一直在使用机械。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80o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7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订购单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2、送货清单3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3、对帐单、催款通知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款收据、律师函、顺风速运快递单及跟踪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商品的质量符合行业的标准。被告陈冠连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设备的维修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维修费,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14840元。被告陈冠连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陈冠连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购单、厢式压滤机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的机械设备在一年内负责三包。3、会议记录、压滤机品质缺陷函,证明原告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发件函、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出售的机械设备履行维修保养义务。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大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依法成立。6、压滤机维修明细、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销售给其的机械设备的维修费63160元。7、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证明深圳市冠洁环保滤材配件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陈冠连反诉称,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订购单》,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压滤机四台及相关配件,货款总额为25.6万元。被告依约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22日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广大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压滤机四台及相关配件,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12.8万元货款。广大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上述机械设各后,虽经原告的多次维修保养,但至今都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交付的上述机械设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广大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生产造成严重影响。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或更换上述机械设备的要求,但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或更换义务。被告只好于2010年5月7日委托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其于2010年5月10日前履行相关维修保养义务的《律师函》,但原告至2010年5月10日前拒绝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只好委托深圳市冠洁环保滤材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63160元。为此,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63160元;2、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被告陈冠连对其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冠连的反诉答辩称,本诉被告是陈冠连,因此,博罗县罗阳镇昊金机械设备厂对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主格不适格。根据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冠连签订的《订购单》的约定,“余款调试合格后月结30日”,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7日交货后一周内对第一批货进行了调试,2010年1月31日交货后一周内对第二批货进行了调试,之后又对广州的实际购买入的员工就如何使用机器进行了培训。广州的实际购买人对机器已投入正式使用,应认定调试已经合格。因此,一个月后,即2011年3月7日,陈冠连应按《订购单》的约定支付余款7.8万元。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之后,多次电话催款,陈冠连以各种借口推搪,已购成违约。陈冠连既然已经知道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诺“整机一个月包换”,据此,可以认定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但直至2010年5月7日,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未收到陈冠连要求维修及更换机器的书面请求。陈冠连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此时距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货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早已过质量异议期。因此,陈冠连主张压滤机质量有问题,完全是赖账的各种借口。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冠连签订的《订购单》时,对压滤机的质量要求没作出过具体的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质量标准应适用行业标准。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之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厢式压滤机和板框压滤机,可以证明压滤机的质量行业标准。陈冠连在应诉时虽对压滤机提出质量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冠连却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陈冠连向法庭提交其与广州第三人间的买卖合同,该证据可证明陈冠连将压滤机卖与第三人的价格远高于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压渡机卖与陈冠连的价格。因此,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与陈冠连间就质量要求的约定较高,也是情理中事。特别要指出的是: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与陈冠连签订的《订购单》时并不知道陈冠连在购买压滤机后转售第三人。因此,实际购买人对压滤机的特殊质量要求并不能约束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相同。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冠连对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证据的效力。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冠连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发件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压滤机维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冠连签订一份《订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myzs80/1000—ub压滤机1台、型号为xmyzs100/1000—ub压滤机3台、输送带2组、自动拉板系统4组等,共价值人民币25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货到付50%,余款调试合格后月结30天;交货地点在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二十五天内分两批交货,设备整机一月包退、整机终身维护、整机一年包修、滤板一年包换等。2010年1月17日和31日,原告分两次将上述货物送交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3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人民币17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0元。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对原告出卖给被告的上述机器设备存在的故障及损坏的零件进行了确认。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维修,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于同月10日前对以上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原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也未履行维修的合同义务。原告拒绝维修后,被告只好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深圳市冠洁环保滤材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并支付了2010年5月至10月的维修费共人民币63160元。深圳市冠洁环保滤材配件有限公司收取维修费后,开具了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冠连签订一份《订购单》,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上述《订购单》的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机器设备在调试合格后30天,被告需支付剩余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整机一年包修、滤板一年包换”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确认了其销售给被告的机器设备存在故障及损坏了的零件,经被告通知其维修后,原告拒绝维修。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3160元(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840元(78000-631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冠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8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费人民币6316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冠连。三、上述第一、二判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陈冠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484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反诉费690元,合共24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锦源审判员 卢东明审判员 罗春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苑丽杨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