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台山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8委托代理人梁保平,台山市端芬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台山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叶虹,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萍,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平、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虹、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在江门市打工,双方于2003年6月间在江门市经朋友介绍相识,继而双方谈恋爱,××××年××月××日在台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多次异位妊娠而无法生育子女,于2009年4月19日收养了女儿曹芷晴。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缺乏相互的了解,对被告的粗暴和懒惰的性格毫不知情,婚后被告不顾家庭,胡乱花钱,好吃懒做、性情粗野的本性便暴露无遗。由于被告有上述的性格,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斗气而导致了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并发展到了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被告均在江门市工作,该离婚纠纷案被转到江门市蓬江区法院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款项过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结果这次离婚纠纷法院无法判决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开办的江门胜志汽配行也于2010年12月26日转让给他人、所得转让款12000元由被告的胞兄弟李炎荣收,并用了5000元偿还了江门胜志汽配行的借款。胜志汽配行转让后,原告即到廖永玉开办的汽修店打工并居住在该汽修店。由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今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收养女儿曹芷晴由被告抚养;2、夫妻开办江门胜志汽配行时所欠的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曹某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3、原告2011年1月1日向江南派出所报警的回执一份;4、原告的居住证;5、原、被告转让胜志车行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李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夫妻和谐,感情稳定。后由于答辩人身体原因,双方发生分歧,但仍保持密切联系,行夫妻之实。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尚存,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极有和好的可能,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让双方有机会和好。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曹芷晴由答辩人抚养,并且由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理由如下:1、答辩人已丧失生育能力,而被答辩人仍可再生育。2、曹芷晴非双方亲生女儿,系收养的,与被答辩人无血缘关系。同时,女儿收养后一直由答辩人照顾,被答辩人与女儿并未建立起父女感情。双方如果离婚,被答辩人对女儿曹芷晴的抚养义务缺少了血亲的基础,被答辩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可能极大。因此,只有被答辩人在离婚时,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答辩人和女儿的生活才有一定的保障。按目前的生活水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金额以10万元为宜。三、如果判决离婚,恳请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予以审查,并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1、双方共同财产:江门市蓬江区恒和苑2幢之一302房;2、双方共同债务:(1)购房按揭银行贷款本金138088.38元;(2)借林健红30000元(用于开铺);(3)借李焕彬60000元(用于开铺);(4)借李炎荣10000元(用于购房);(5)借余国威23000元(用于购房);(6)借刘敏嫦1300元、李炎荣17040元,合计18340元。(用于供楼);(7)借李炎栋1820元,(用于支付车库租金);(8)李炎荣1000元、黄昌龙2000元、李炎栋22500元,合计25500元(用于生活费,日常开支)。四、如果离婚,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作出适当补偿。理由如下:1、答辩人在此次婚姻中,因婚姻生活遭受身体及精神的双重伤害,属于受害方。答辩人结婚后,因怀孕四次入院、三次手术,双侧输卵管被切除,每次手术对原告的身体都带来极大创伤,导致原告身体虚弱,至今尚未恢复,无法工作。作为女人,答辩人已无法生育,不能拥有亲生儿女的遗憾将伤害其一生,精神伤痛难以抚平。为此,原告一度需要到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治疗,至今仍以药物方能入睡。导致答辩人以上的身体、精神创伤的直接原因均是怀孕妊娠造成,而怀孕妊娠又是作为妻子的答辩人所承担的夫妻义务,很明显,答辩人因履行夫妻义务而受到身体、精神双重伤害,这一伤害应当由答辩人适当补偿。2、答辩人无收入来源,离婚后生活将陷入经济困境。答辩人婚后身体多次手术,加上又要照顾女儿,未能工作,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此,被答辩人应当给予答辩人一定经济帮助。3、如果离婚,被答辩人作为30出头的男士,再婚的选择范围很大,而答辩人由于年龄及不能生育的限制,再婚将难上加难。社会给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机会并不均等,答辩人相比之下明显弱势,这一不均等的局面系离婚造成,理应由坚持离婚的被答辩人作出经济补偿。综上,答辩人在婚姻生活中因履行夫妻义务而遭受身体与精神的双重伤害,离婚后答辩人在经济和生活上都将陷入困境,只有判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出经济补偿,方能体现法律对答辩人的关怀。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住宿收据10张;2、江门市蓬江区恒和苑2幢之一302室《房产证》1份;3、江门市蓬江区恒和苑2幢之一302室《国土证》1份;4、江门市蓬江区恒和苑2幢之一302室《发票》2份;5、江门市蓬江区恒和苑2幢之一302室银行贷款还款记录;6、余国威《调查笔录》1份,余国威身份证1份;7、李炎荣《调查笔录》1份、李炎荣身份证1份;8、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份;9、借条11份;10、李炎荣银行对帐单1份;11,协议书1份;12、李焕彬《调查笔录》1份;13、商铺租金借条2张;14、李炎荣借据1份;15、黄昌龙借据1份,银行帐单2份;16、李炎栋借据11份,保险单1份;17、江门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18、2005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出院记录》1份;19、2008年6月1日至6月25日《出院记录》1份;20,《手术知情通知书》2份;21、江门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22、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21日《出院记录》1份;23、《手术知情同意书》2份;24、《疾病证明书》1份;25、2009年3月9日至3月20日《出院记录》11份;26、《疾病证明书》1份;27、《门诊病历》1份;28、《CT诊断报告》1份;29、《沙堤医院门诊病历》1份。被告李某提出的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反诉原告一直努力做好贤内助的角色,在事业上,反诉原告向家人借钱帮助反诉被告开设汽配行,让反诉被告可以凭其一技之能有更多的发挥空间。生活上,反诉原告一直也尽责地履行这妻子要为夫家开枝散叶传宗接代的中国传统义务。由于多次的异位妊娠,导致反诉原告需要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并在反诉被告的要求下,分别与2008年6月1日、2009年2月16日进行了左、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经鉴定,反诉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经计算,反诉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合计274008.53元。《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诉原告认为,女性在生育儿女的工作中要比男性承担更加多的身体风险、付出更加多的艰辛,而孩子一旦出生,给夫妻双方带来的快乐和幸福都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在生育问题上,如果女性因生育受到损害后被判离婚又得不到任何补偿,显然对女性极为不公。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反诉原告作出补偿。《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反诉原告在四次手术后无法生育,精神已经受到巨大创伤,并患上精神疾病。这种情况下,反诉被告始乱终弃坚持离婚,对反诉原告的精神打击无疑是雪上加霜。反诉被告坚持离婚与中华民族传统的公序良俗不符,与当前创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符,反诉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反诉原告的精神损失作出赔偿。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物质损失137004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对其反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协议书、发票各1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曹某针对被告李某反诉答辩称:一、反诉人请求反诉被告对其因多次异位怀孕而切除生育器官,造成身体生理缺陷和精神创伤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费毫无理由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反诉状称,其几年前因多次患有宫外孕入院治疗,在反诉被告的要求下,分别于2008年6月1日和2009年2月16日对其进行了左右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从而导致了反诉原告的身体成为八级伤残。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简直是毫无理由和完全与事实不相符的说法。因为当时反诉原告由于其身体的特殊生理原因而导致她多次发生宫外孕,导致入院治疗并做人工流产。在医学上,患有多发性宫外孕(即异位怀孕)的孕妇,是随时和始终会发生孕妇生命危险的。因此,当时医生建议反诉原告要求施行切除输卵管手术,以防再次发生异位(宫外)怀孕而随时危及反诉原告的生命。反诉被告当时出于保护妻子安全为紧的考虑,与反诉原告商量决定同意医生的建议和要求,才进行了输卵管的切除术。以确保了反诉原告的生命今后不存在宫外孕而随时发生生命危险和死亡的威胁。反诉被告当时的做法完全出于保护妻子生命安全的良心,而非是毫无理由同意医生要求和建议的。更不是故意作出摧残反诉原告身体的决定。再者,对病人的病症需不需要做手术,只能由医生按病理的严重程度作出决定的,患者的家属是无权随意作出决定的。因此,反诉原告因医院对其施行切除输卵管手术而造成的身体生理缺陷,纯属正常的医疗行为。任何一方都不应负有任何的责任。因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合计16多万元毫无事实和理由,更无法律依据。为此,被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引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到本案要求夫妻一方在婚姻感情破裂而导致的离婚案中负上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本案的纠纷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根本不可能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解决本案的纠纷只能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再者,在本案的婚姻感情纠纷中,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反诉人有过错。因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对其作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反诉人诉称其现时的身体因切除输卵管手术和因夫妻感情破裂而闹离婚,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很大的创伤,而患上精神疾病,请求被反诉人对其进行赔偿,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的请求毫无事实和理由。人所共知,反诉人近年来的身体和精神状况都较好,生活和工作都很正常,据其朋友说她近年来还到工厂打工赚钱维持生活。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和工作。根本不是像其所述的那样身体和精神状况很差,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因此,反诉人更没有理由请求被反诉人对其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害费。综上所述,反诉人均无事实和理由请求被反诉人对其进行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为此,被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间,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在同一间酒吧玩乐时自行相识,继而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经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某因患有异位妊娠、持续异位妊娠,曾于2005年11月14日至当月21日、2008年6月1日至当月25日、2009年2月16日至当月21日、2009年3月9日当月20日四次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分别被切除右侧、左侧输卵管。2009年4月19日,曹某、李某夫妻收养当日出生的女婴一名,女婴改名为曹芷晴。最近,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曹某经常很夜才归家、被告李某的脾气变差等原因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曹某以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9月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被告李某与江门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恒和苑2幢之一302房屋。同年5月间,被告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得158000元购买上述房屋,约定的还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共计156个月,至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38088.38元。上述购房期间,被告经手向李炎荣借款10000元;向余国威借款23000元。上述房产都是以被告之名登记并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夫妻在江门市××107商铺开办了蓬江区胜志汽配行(营业执照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某)。该汽配行筹办及经营期间,夫妻向林健红借款30000元,向李焕彬借款60000元。上述汽配行于2010年12月6日已转让给他人经营。另被告在日常生活及供楼中向刘敏嫦借款1300元、李炎荣借款18040元、李炎栋24320元、黄昌龙借款2000元。再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某到江门市××区沙堤医院门诊就诊,经该医院对被告李某的测试,测试的结果为李某可能有中度焦虑、中至重度抑郁。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以其切除两侧输卵管为由,于2011年8月23日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了广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20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比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属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自主恋爱,互相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只是近期夫妻才产生矛盾。其夫妻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双方对家庭生活琐事而引起的争吵,原告经常很夜才归家,对被告不够关心,被告脾气变差,双方未能互相体谅所形成的。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但同时提出了附条件而同意离婚。后被告提出了反诉,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原告与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曹芷晴的抚养问题。曹芷晴在出生当日即被原告与被告共同收养,且已经进行户籍登记。曹芷晴与原、被告两年多的共同生活时间形成养父母和养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曹芷晴,而被告也同意进行抚养,应予以准许。而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和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被告无提供原告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和条件,原告也表示无能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而要求每月给付。在双方都无提供原告每月收入的情况下,故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0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核算原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是597元(23897.80元/年÷12月/年×30%)。本院认为原告应在每月的15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97元较为合理,抚养费用给付至曹芷晴独立生活为止。离婚时财产及债务处理问题。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恒和苑2幢之一302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购买时向银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至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38088.38元。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欠银行贷款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和处理。上述房屋购买时,夫妻另向李炎荣借款10000元;向余国威借款23000元;夫妻开办蓬江区胜志汽配行时向林健红借款30000元,向李焕彬借款60000元;另被告在日常生活及供楼中向刘敏嫦借款1300元、李炎荣借款18040元、李炎栋24320元、黄昌龙借款2000元。上述所向个人借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亦应进行处理。在开庭期间,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由原告负责偿还在开办蓬江区胜志汽配行时的30000元债务,而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恒和苑2幢之一302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及承担余下的债务。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担,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补助的问题。恋爱、结婚、然后生儿育女,人类就是这样地延续下去。“养儿防老”是我国传承下来的传统观念。夫妻生育问题是夫妻婚后生活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婚后为了生育问题,先后四次导致被告异位妊娠,因而被告被先后切除右侧、左侧输卵管,被告今后不能生育。另根据江门市××区沙堤医院临床对被告的测试,认为被告可能有中度焦虑、中至重度抑郁。被告为夫妻婚后生育问题付出较大的身体代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和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被告婚后生育的付出、离婚后抚养养女、承担较大的债务、身体有病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补偿和经济帮助,该补偿和经济帮助的数额为50000元较为适合。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物质损失13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被告是以“多次的异位妊娠,导致反诉原告需要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并在反诉被告的要求下,分别与2008年6月1日、2009年2月16日进行了左、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反诉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为理由提出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本案被告无举证证明原告有上述规定导致离婚的情形,且原告并非直接导致被告构成八级伤残的致害人。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物质损失137004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收养的女儿曹芷晴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原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个月的十五日前向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597元,直至曹芷晴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恒和苑2幢之一302房屋归被告李某居住和使用,本判决生效起尚欠银行贷款余额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偿还完毕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处理,由原告曹某负责偿还开办了蓬江区胜志汽配行所借债务30000元,其余的债务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五、原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予被告李某补偿和经济帮助50000元。六、驳回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