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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范国忠与张巨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忠,张巨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63号原告:范国忠,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巨祥,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职员。原告范国忠诉被告张巨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忠诉称:2011年4月17日14时15分,被告张巨祥驾驶的皖N×××××轿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1KM+800M处,因避让车辆撞上路边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巨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巨祥驾驶的皖N×××××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314.66元、护理费2493.15元、误工费9292.65元、残疾赔偿金55258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2078.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巨祥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数目主张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张巨祥与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轿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7日0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2011年4月17日14时15分,张巨祥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1KM+800M处,因避让车辆撞上路边行人范国忠,后又撞上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周为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溜时撞上行人左绪权,致范国忠、左绪权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7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巨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范国忠、周为、左绪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国忠当即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0日出院,经诊断:“多发性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7,8,9,10;右侧4,5,7,8,9,10),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5掌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下肢皮肤溃烂(××)”,住院33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27314.66元(其中含在金安××××镇卫生院伤口换药费239.2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加强护理,坚持伤口换药;2,一月后复诊,我科、骨科随访。”2011年7月22日,原告范国忠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技术评定:被评定人范国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八根肋骨骨折符合“道标”Ⅸ(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范国忠自2006年正月起一直在六安市金安××××镇张店街道范国文经营的铝合金不锈钢装、电焊门市部务工,月工资约1800元,且居住、生活在范国文家。又查: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巨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收条、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巨祥驾驶属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致残原告范国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国忠诉请误工费每天按75.55元计算不当,应按其实际收入每月1800元计算,且误工天数结合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应计算至休息结束时止,共计123天。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伤者伤情及年龄,酌定为14000元。原告范国忠诉请交通费700元过高,根据伤者居住地往返医院距离,酌定为600元。原告范国忠诉请鉴定费700元,系属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范国忠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且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24.5%。经计算,原告范国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33天),计28634.66元;误工费7380元(1800元÷30天×123天)、护理费2493.15元(75.55元×33天)、残疾赔偿金54152.84元(15788元×14年×24.5%)、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计79325.99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范国忠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等79325.99元,医疗费等差额18634.66元(28634.66元-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性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张巨祥赔偿原告范国忠医疗费等18634.66元。被告张巨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范国忠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等79325.99元,计89325.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张巨祥赔偿原告范国忠医疗费等18634.66元;三、驳回原告范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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