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714号原告: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傅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合、于代红,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刘延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士俊,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合、于代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我公司向被告辖属的港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8月13日,我公司驾驶员孙杰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鲁东大学公交站点附近发生爆胎事故,导致车内乘客刘雪杰、解豫芬、曲永梅、高希翔、付红、刘淑英等六人受伤,我公司共计赔付该六人经济损失35506.24元。因我公司和被告辖属的港城营销服务部约定每座限额1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16041.12元,故诉请被告赔偿我公司保险赔偿金16041.12元并承担查档费50元。被告辩称,(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险后应按实际投保人数和核定载客数比例进行赔付,且原告没有报案,因此我公司只同意依法赔付;(二)查档费属于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辖属的港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上载明,原告就鲁F×××××号亚星客车向被告辖属的港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29人,投保10座,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即自200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24时止。(二)2009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员孙杰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鲁东大学公交站点附近发生爆胎事故,导致车内乘客刘雪杰、解豫芬、曲永梅、高希翔、付红、刘淑英等六人受伤,其中刘淑英花费医疗费544.40元,付红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21.84元,高希翔花费医疗费161.40元,解豫芬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3760.89元,刘雪杰花费医疗费15968.33元,曲永梅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13.99元。原告向曲永梅赔付经济损失301.61元,其余伤者均进行了全额赔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伤者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和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其保险赔偿金16041.12元(544.40元+1421.84元+161.40元+3760.89元+10000元+301.61元=16190.14元,只主张16041.12元)。原告为查询被告工商档案花费查档费50元。(四)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公司的保险抄件一份,其背面的特别约定中载明,出险后,按实际投保人数和核定载客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给其的保险单上并无此记载,且该保险抄件是被告内部的材料,其对此不认可。被告当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给其相应的保险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给付原告条款。被告主张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不能确认,且原告在事发后没有报案。原告提供了证人付红和解豫芬到庭,该二人均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证实事发后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对伤者进行了调查。被告当庭表示愿对其辖属的港城营销服务部的业务承担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户籍证明、病历、保险抄件、查档发票、收据、住院明细、诊断书、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发票、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辖属的港城营销服务部在2009年6月28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所辖港城营销服务部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爆胎事故,致车内乘客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16041.12元的义务明确。被告关于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险后应按实际投保人数和核定载客数比例进行赔付之辩解,因保险单中无此特别约定,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查档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之辩解,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虽成立于保险法修订之前,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后,故应适用保险法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041.12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烟台市莱山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