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灿阳与南安建明石业有限公司、黄文勇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阳,南安建明石业有限公司,黄文勇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黄灿阳,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系丰泽区点石文化传播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洪国达、黄有明,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建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滨海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建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争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文勇,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灿阳与被告南安建明石业有限公司、黄文勇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灿阳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灿阳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灿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黄灿阳负担。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