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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平驾驶一辆投保于被告的浙D×××××轿车从绍兴县福全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方向,21时7分许,该车途经越西新村旁地方时,与行人戴六兰、罗钟灵发生碰撞,造成戴六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罗钟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最终由徐建平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合计750000元(不包括已付费用)。肇事轿车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遭到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0000元(其中交强险内理赔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500000元;因戴六兰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8768.39元、护理费8768.39元、医疗费29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罗钟灵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33.13元、误工费8768.39元、护理费87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均按浙江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部分,由于驾驶员徐建平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以免责并有权拒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雅阁轿车一辆,车号为浙D×××××。2010年2月,原告为该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2010年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平驾驶上述轿车从绍兴县福全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新建路口迪欧咖啡店,21时7分许,该车途经越西新村人行横道线地方时,与��人戴六兰、罗钟灵发生碰撞,造成戴六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罗钟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六兰、罗钟灵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中午,徐建平喝了啤酒。同日22时17时,徐建平在事故处理大队被抽取静脉血3mL,经绍兴市物证鉴定所检测,徐建平血液乙醇含量为0.12mg/mL。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建平未达到饮酒驾驶标准。戴六兰、罗钟灵系夫妻,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事发以后,两人均被送入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5月27日,戴六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18日,罗钟灵出院。2010年7月21日,徐建平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徐建平赔偿事故受害方各项赔偿及抚慰金共计750000元(不包括已付的其它费用),受害方则配合徐建平在检���部门签署刑事和解书。上述赔偿款后由徐建平付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徐建平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经审查,因戴六兰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戴六兰死亡时的年龄为3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结合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认定;2、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2),此损失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分之一认定;3、误工费7228元(27480元/365天×96天),戴六兰在医院共住院抢救96天,本院结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4、医疗费296056元,该损失根据医院收费发票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5元/天×103天),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确定补助天数为103天,本院��15元/天标准计算认定;6、护理费7228元(27480元/365天×96天),根据戴六兰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其合理护理天数为96天,参照上述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上述6项合计525937元。另,因罗钟灵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333.13元,该损失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15元/天×89天),罗钟灵医疗记录反映其实际住院89天,本院按15元/天标准计算认定;3、误工费7755元(27480元/365天×103天),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罗钟灵的误工时间为103天,本院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4、护理费6701元(27480元/365天×89天),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罗钟灵的护理天数为89天,参照上述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上述4项合计34124.13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用药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2011)绍越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平驾驶的投保于被告处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戴六兰死亡和罗钟灵受伤,原告在赔付了受害方的相关损失后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原告起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本院确定,经审查可纳入理赔的总损失为560061.13元。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40061.13元。原告主张按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理赔。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故事发于2010年且已于当年度由机动车一方与受害者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案的理赔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即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理赔,本院对于原告有关的理赔标准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徐建平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刑,受害者一方本来就不能再向机动车一方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徐建平于事发后一个多小时后进行抽血采样,其血液乙醇含量达0.12mg/mL,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血液阀值与测试方法》的相关规定,人体血液酒精清除率为0.104mg/(mL.H)。据此推算���徐建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血液乙醇含量超过0.20mg/mL,结合国标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徐建平属于酒后驾驶,被告有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约拒绝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血液阀值与测试方法》属于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不适用本案。事实表明,交警部门根据国标GB19522-2004的规定,已明确认定徐建平未达到饮酒驾驶标准,而且保险合同中对于饮酒驾驶的具体标准也未作出明确约定。据此,被告主张徐建平饮酒后驾车且符合免责条款予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支付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60061.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4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