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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卢元德与张邦强、赖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德,张邦强,赖云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卢绍精,刘仟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042号原告卢元德,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叶鸿军,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张邦强,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赖云星,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69号南枫碧水园东区K8栋06号首层及二层商铺。法定代理人郑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勇,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第三人卢绍精,男,46岁,汉族,住英德市,是死者卢元仕的父亲。第三人刘仟顺,女,47岁,汉族,住英德市,是死者卢元仕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辉,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卢元德诉被告张邦强、赖云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卢绍精、刘仟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德的委托代理人叶鸿军、被告张邦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卢绍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云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元德诉称,2010年1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邦强驾驶粤F×××××号货车在106国道2327KM+200M处,与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元仕)发生碰撞,造成卢元仕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交警大队第2010A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张邦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元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41343.6元,医嘱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元德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我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交通事故赔偿金合共76354.74元,其中,医疗费45043.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7468.9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按深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分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卢元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5张;4、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1份;5、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张;6、住院收费收据2张;7、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6、鉴定费发票1张;7、鉴定意见书一份;8、深圳市瑞达电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及公司营业执照1份;9、深圳市瑞达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15张及证明1份;10、被告张邦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1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工商查询资料1份;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第三人卢绍精述称,事故发生后,卢元仕被送入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11月15日0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0A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元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要求原、被告向我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4299.5元。第三人卢绍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家庭情况证明书复印件1份;3、卢元仕住院收费收据1张;4、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单2份及死亡通知单1份;5、卢元仕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7、被告张邦强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8、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经质证,被告张邦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至7及10至12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8、9项证据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瑞达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原告已在2010年6月份辞职,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深圳工作,所以有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付。被告张邦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1至8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第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以农村标准计付。同时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不应超过75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2万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邦强驾驶粤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327KM+200M时,与由原告卢元德驾驶的无号码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元仕)发生碰撞,造成卢元仕受伤后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卢元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7日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0A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邦强、卢元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元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卢元德被送到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41343.6元。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1、住院日期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2、住院陪人:1人。出院休息叁个月”。另一诊断证明书上处理意见为:“骨盘骨折术后一年需拆除内固之物,约需费用柒仟圆”。随后原告卢元德于2011年2月23日到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700元。2011年3月24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元德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广清司监所[2011]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卢元德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卢元德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1年4月25日,原告卢元德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卢元德交通事故赔偿金76354.74元。卢元仕受伤后被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5日5时15分死亡。第三人卢绍精、刘仟顺则要求原、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554299.5元。第三人在庭上明确表示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原告卢元德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只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另查明,原告卢元德于2009年9月13日和深圳瑞达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原告卢元德2009年9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580.26元。卢元德误工时间为137天(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卢元仕于1994年7月23日出生,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青塘读书,是一名在校学生。第三人卢绍精、刘仟顺是卢元仕的父母。再查明,被告张邦强和被告赖云星在交警部门的调查中,均承认被告张邦强是肇事车辆粤F×××××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又是是肇事司机,被告赖云星是粤F×××××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车主,在被告张邦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张邦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邦强是前往广州办理其本人的事务。2009年11月16日,被告张邦强为粤F×××××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英德市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2010A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两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张邦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记载,可认为被告张邦强是肇事车辆粤F×××××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又是肇事司机,被告赖云星是粤F×××××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邦强是前往广州办理其本人的事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赖云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134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4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原告住院29天,且原告就医地与其家庭住所有一定距离,住院期间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认为其提出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可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深圳市瑞达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原告已在2010年6月份辞职,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深圳工作。但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按深圳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7216.52元(1580.26元/月÷30天×137天),残疾赔偿金为58489.04元(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64761.17元(32380.8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该数额,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700元(即原告所述的评估费),该损失与事故有必然的联系且原告已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卢元仕的死亡赔偿金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843.5元(45687元/年÷2)。对于第三人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第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卢元仕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第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第三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为72655.56元,卢元仕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第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第三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合共为231448.5元。按照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卢元德26280.84元、第三人卢绍精和刘仟顺83719.16元。同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根据原告卢元德和被告张邦强的责任分担,被告张邦强需赔偿原告卢元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43934.16元、第三人卢绍精和刘仟顺赔偿因卢元仕死亡的各项损失为73864.67元。第三人在本案中放弃对原告卢元德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元德医疗费用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元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6280.84元,赔偿第三人卢绍精、刘仟顺因卢元仕死亡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3719.1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张邦强赔偿原告卢元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3934.16元,赔偿第三人卢绍精、刘仟顺因卢元仕死亡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3864.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卢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43元,由原告卢元德负担427元,被告张邦强负担4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福彦审判员  林时胜审判员  赖志鱼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丽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杨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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