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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杨某某。被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起诉称:被告钱甲因资金短缺为由于2009年12月26日、2011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2万元、29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现原告需用款,故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甲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助调查函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某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2011年2月15日分别转帐给被告32万元、29万元的事实。被告钱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汇入被告银行帐户的61万元是被告钱甲的妹妹钱某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仅凭二份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二份、浙江摩玛利洁具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钱甲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7日转帐给钱某24万元、29万元的事实。2、被告钱甲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到庭陈述的证言有:涂某某汇入钱甲银行帐户的61万元是钱某向涂某某所借,以偿还钱甲的欠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转帐给被告61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钱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姐妹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原告为何转帐给被告61万元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涂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2011年2月15日分别从银行转帐32万元、29万元给被告钱甲。本院认为,款项给付行为不必然是借款行为,还存在其他多种可能。原告涂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钱瑞偿还借款61万元,仅提供了二份转帐凭证,未能提供相应的借贷合意凭证相印证,而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涂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钱甲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