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41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沂南县砖埠镇南薛庄村。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字(2011)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用硝酸钠、硫黄、木炭粉等混合制成黑火药19公斤,当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检出该自制炸药含黑火药成分,并经沂南科信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实地实物鉴定,该自制炸药具有爆炸力,属于爆炸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临沂市公安局临公物鉴毒字(2011)009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系初犯,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