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庄志号与林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号,林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庄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3********),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林利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信华,男,194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庄志号为与被告林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号、被告林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信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梅某、周某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志号起诉称:被告2009年开始承揽了虾峙村安置房建筑工程,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沙泥、石子。经结算,被告尚欠沙石材料款45111元,并出具了结算单。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5111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林利华、案外人胡欢艳签署的结算单二份,林利华出具的收条一份,房款转付手续一份,送货单二份,证人证言苦干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利华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只是帮曹存飞管理工地,不是工程的承揽人,实际承揽人为曹存飞。答辩人所出具的是收据,并非欠条。2010年2月10日,曹存飞已与原告结帐,并出具欠条,但未收回答辩人出具的收据。原告找不到承揽人曹存飞,明知答辩人为管理人员而故意提起诉讼,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申请了证人梅某、周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东及知情人证明、曹存飞出具的结帐协议、××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利华与案外人胡欢艳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月5日出具了结算单各1份,载明结算总金额为41133元;同年2月11日,被告林利华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万元,并写明“备注这壹万元是在一号楼陆内扣本条子壹万元”。2010年2月10日,曹存飞、周晓红出具房款转付手续1份,说明曹存飞欠原告6万元沙石材料款,在1号楼房屋完工后凭曹存飞签字支付给原告6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利华出具结算单及收条的行为是否系其个人行为。被告林利华称:被告林利华替曹存飞管理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林利华出具了货物收据作为原告向曹存飞结算货款的凭证,其本人与售货人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况且此收据后已于2010年2月10日接曹存飞通知至舟山宏远大酒店结清,由曹存飞叫来1号楼房东周晓红待其楼房完工后从应付工程款中提款付原告沙石欠款及原告垫发工资款1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与曹存飞、周晓红三方签署了协议,充分说明了被告经手的货物收据完成了交送结帐的职责。原告庄志号则称,本案讼争的二份结算单及收条是包括在曹存飞、周晓红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房款转付手续中确认的6万元内,当时原告亦在场,但该协议原告未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曹存飞在的时候曹存飞是承包人,曹存飞逃走后所有事全是被告负责,货款也向被告要。且不管曹存飞有没有逃走,都与原告无关,反正货是被告拿走的,钱就应该由被告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承包人为曹存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原告提供的房款转付手续亦能说明讼争的货款已经曹存飞结算,结算的主体不是被告林利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庄志号起诉被告林利华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林利华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志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庄志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