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46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到期被告未尽还款责任,故于2010年8月底,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金某某初字第2900号判决,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在被告王某的担保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朱某某先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余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6万元由被告朱某某另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时间为6个月,被告王某进行担保。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尽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4.9万元(按1%月利率起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1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仍按1%月利计算)。2、被告王某某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明确诉请中的300万本金就是(2010)金某某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600万中的未归还部分的债权,利息就是按照该判决书中确定的到2010年11月23日为止也就是欠条中写的46万,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计是以本金300万加上利息46万共计346万为基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0万元,后因到期未归还。2010年9月1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300万元整;2、原告撤销对被告朱某某及楼秀姑的所有财产的查封;3、原告徐某某放弃(2010)金某某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某;4、剩余欠款,被告朱某某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46万元,以后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时间为6个月,由被告王某某担担保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当日,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300万元。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该剩余款项,也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也未尽担保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3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徐某某要求对自2009年1月21日产生的利息46万元也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自愿为本金300万元、利息46万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提供担保,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某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某某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万元、利息款4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万元从2010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9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99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