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崔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韩国超、崔奎(均已判刑)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屿头村后江路17号加工场内,以举报该工场老板王某丙做假鞋为由,向王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被害人王某丙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崔某上诉称,叫老板娘打电话时其没有凶她,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崔某和同案犯韩国超、崔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崔某关于叫老板娘打电话时其没有凶她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指出,崔某案发当天有指责王某甲打电话太慢。因此,崔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采用威胁手段,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已对崔某减轻处罚。上诉人崔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