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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谢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顾成正与韩兴先、魏士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正,韩兴先,魏士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顾成正,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谢一矿小井村**栋***号,身份证号码3404061965********。委托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兴先,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淮南东方煤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应台孜东方煤矿院内,身份证号码3404041956********。被告:魏士芹,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应台孜东方煤矿院内,身份证号码3424221966********。原告顾成正与被告韩兴先、魏士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良、被告韩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士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成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9日两被告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魏士芹出具了借条,后于2009年12月归还了3000元,尚欠22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韩兴先辩称:魏士芹借钱一事其并不知情,其未向任何人出具过借条;收到法庭送达的诉状后其就借钱一事问过魏士芹,魏士芹讲2006年她曾在赌场借过5000元,后来还了3000元,根本不存在借25000元做煤炭生意一事。被告魏士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顾成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顾成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魏士芹借款的事实。被告韩兴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顾成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顾成正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兴先与魏士芹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9日魏士芹向原告顾成正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魏士芹于2009年12月归还了3000元,尚欠2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1年8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士芹向原告顾成正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证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韩兴先与魏士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韩兴先与魏士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韩兴先与魏士芹共同偿还,故对顾成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兴先、魏士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成正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韩兴先、魏士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巍审 判 员  方忠华人民陪审员  蒋 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