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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赵健,系上诉人母亲。法定代理人姚上荣,系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徐元珍,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富,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在2009年1月20日前一直随父母居住在万科城市花园XX栋XXX房。2008年12月19日晚,原告父母尚未回家,原告父母聘请的家政人员谢某到原告同学家中接原告回家。原告及该同学要求在小区花园内再玩一会,谢某便先回家,留原告和该同学在小区花园中自行玩耍。原告见小区花园喷水池中没有水,便进入喷水池中玩耍并攀爬喷泉石柱,石柱倒塌压到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另查明,被告万科公司、被告天健公司系涉案小区的预售权利人。涉案小区于1998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在《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文【景城】政府-0048号)中工程质量评定记录一栏,对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地面与楼面工程、门窗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共8项评定了等级,除地面与楼面工程为”合格”外,其余各项均为”优良”。又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万科物业的证据显示,涉案喷泉石柱共三层,事故发生时喷水池中没有水,喷泉石柱外有高约45厘米的水泥圆台,水泥圆台上嵌入了”严禁嬉水”、”严禁攀爬”的警示标识,水泥圆台外摆放了高约65厘米的盆景。再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3天(2008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3日),之后原告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住院38天(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月30日)。出院时,南方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患儿住院期间其母亲一人在院陪护”。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后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在起诉本案三被告的同时,亦起诉了深圳市佳居乐家政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申请撤回了对深圳市佳居乐家政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时,原告表示不起诉保姆谢某,如谢某及深圳市佳居乐家政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须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数个侵权人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发生,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却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案件,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喷水池系景观设施,并非娱乐设施;原告翻越高约65厘米的盆景以及高约45厘米的水泥圆台,进入该喷水池对喷泉石柱进行攀爬的行为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事发时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员对此监护不到位,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已包括保姆谢某、深圳市佳居乐家政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监护责任)。涉案小区虽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但并无证据显示对涉案喷水池工程有单独的验收和质量评定。事故发生时,年仅8岁的原告对涉案喷泉石柱进行攀爬的行为,即导致了该喷泉石柱倒塌,可推定涉案喷泉石柱存在一定的设计施工上的安全隐患。被告万科公司及被告天健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被告万科公司及被告天健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被告万科物业对涉案喷水池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涉案喷水池虽设有高约45厘米的水泥圆台,水泥圆台外亦摆放了高约65厘米的盆景,但上述设施的高度并不足以阻止原告等孩童进入玩耍。同时,虽然水泥圆台上嵌入了”严禁嬉水”、”严禁攀爬”的警示标识,但上述警示标志是嵌在高约45厘米的水泥圆台的平面上的,业主须透过外围高约65厘米的盆景从上向下观望才可看到,该警示标识并不明显。此外,既然系景观设施喷水池,其功能应为蓄水并喷水供业主观赏,但事故发生时该喷水池中并没有水,客观上不能阻碍原告警示安全。综上,被告万科物业对涉案喷水池的管理、维护义务并未完全充分履行,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被告万科物业承担原告损失的2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金额:1、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医疗费为99762.31元,法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因伤去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4、营养费。结合医院医嘱,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41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人×41天)。6、护理费。南方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注明”患儿住院期间其母亲一人在院陪护”,法院确认原告在南方医院住院的38天内需一人陪护;虽然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其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3天内有陪护人员,但结合原告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系在南方医院住院之前的案件事实,且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法院确认原告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3天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原告护理时间为41天(38天+3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情况,按照5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2050元(50元/人/天×4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致伤,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5。原告为非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09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6729.3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7105.17元(26729.31元/年×20年×0.35)。上述金额共计332167.4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万科公司和被告天健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6433.5元(332167.48元×0.2),被告万科物业应向原告赔偿66433.5元(332167.48元×0.2)。被告万科物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应为1年。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受伤,经一段时间治疗后,向鉴定单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万科物业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66433.5元;二、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66433.5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4元(已由原告姚某某预交),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87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608元,被告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被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上诉人姚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27668.96元、医疗费144972.31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694891.27元;3、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果喷水池工程质量过关,各石块间粘接牢固,上诉人即使攀爬也不会受伤,因此,喷水池工程质量不过关,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因素,被上诉人万科公司、天健公司对此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喷水池工程在设计施工上存在安全隐患,却又认为被上诉人万科公司、天健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商对此有一定过错,并酌定被上诉人万科公司、天健公司只应承担上诉人损失的20%,明显偏轻,显然是相互矛盾且极不公平的,也与事实不相符。同样,案发时间是2008年12月19日晚,当时已经是冬天,天气寒冷。如果被上诉人万科物业正常使用喷水池,喷水池中有水,上诉人是绝不可能进入喷水池中的。因此,被上诉人万科物业对涉案喷水池长期弃之不用,未尽到管理义务,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最主要因素,被上诉人万科物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既已查明”事故发生时该喷水池中并没有水,客观上不能阻碍原告警示安全,被告万科物业对涉案喷水池的管理、维护义务并未完全充分履行”,却又认为被上诉人万科物业对上诉人的损失有一定责任,并酌定被上诉人万科物业只应承担上诉人损失的20%,明显偏轻,显然相互矛盾且极不公平的,也与事实不相符。此外,上诉人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4972.31元,原审判决认定有票据支持的医疗费为99762.31元,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万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喷水池工程应当有单独的验收凭证,与深圳的实际情况不符。现在深圳对类似工程的质量没有进行单独验收的凭证,只有对小区的整体质量和特殊的消防设施有验收凭证,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拿到涉案喷水池工程的单独验收和质量评估的凭证。此外,涉案喷泉石柱的倒塌也不存在设计施工上的隐患问题。这个设施是用于观赏的,不管攀爬的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如果发生这种攀爬行为,都会导致涉案喷泉石柱的倒塌,这个跟涉案喷水池的设计和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涉案小区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评定是优良和合格,所以所有的设施应该都是合格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天健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小区的设计、施工和建设都是由万科公司完成的,而且该小区的收益也是由万科公司享有,我公司不享有任何的权力,也不享有任何的义务,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二、上诉人受伤的主要责任人是上诉人自己及其监护人,应当由上诉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的责任。1、喷泉石柱是景观设施,不是娱乐设施,在正常的使用状况下不会倒塌,更不会伤人。本案事故正是因为上诉人不正当的攀爬导致拉扯力量超过喷泉石柱的合理承受范围,从而导致倒塌,上诉人的不当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经8周岁,并且已经上学,具备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在喷水池设置有警示标志,并设置了台阶、盆景等障碍物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进入喷水池,并攀爬喷泉石柱,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2、上诉人的父母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在外独自玩耍,且不注意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严重的监护不到位。综上,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其监护人的监护失职以及不当攀爬景观设施所致,应当由上诉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万科物业答辩称:一、涉案设施从交付至事发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对其进行过改建、扩建或者改造。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合同纠纷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物业服务企业只有在没有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对业主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物业服务合同来看,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服务方面没有过失或过错,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三、原审判决认定物业公司未尽相关的提示和安全防御义务的表述不具有客观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明确医疗费用为141146.31元。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深圳市儿童医院和南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为141146.31元,但其仅提交了金额为99762.31元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为此,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南方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1384元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予以佐证。三被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外,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万科物业于2008年11月24日垫付了住院押金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系因上诉人攀爬喷泉石柱而造成石柱倒塌将其压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年仅8周岁,系无行为能力人,而其监护人雇请的保姆未能履行监护义务,致使上诉人擅自攀爬作为景观设施而非娱乐设施的喷泉石柱而导致事故发生,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员本身具有过错,基于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在本案中放弃对保姆及保姆所属的家政服务公司追究责任,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生活居住小区的设计施工人及管理人,亦应考虑到孩童玩耍等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对小区内建筑物的安全负责。而根据本案案情显示,一方面,小孩攀爬即导致喷泉石柱倒塌,喷泉石柱的设计施工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虽然涉案喷水池设有高约45厘米的水泥圆台,水泥圆台上嵌入了”严禁嬉水”、”严禁攀爬”的警示标识,且水泥圆台外亦摆放了高约65厘米的盆景,但:首先,上述设施的高度并不足以阻止孩童进入玩耍;其次,上述警示标志嵌在高约45厘米的水泥圆台的平面上的,业主须透过外围高约65厘米的盆景从上向下观望才可看到,警示标识并不明显,尤其对于孩童而言,更加难以起到警示作用;再次,既然喷水池系景观设施,其功能应为蓄水并喷水供业主观赏,但事故发生时该喷水池中并没有水,客观上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尤其对于孩童而言,更加难以起到阻止孩童玩耍的天性的作用;因此,物业管理者未尽到充分的管理和维护职责,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万科公司、被上诉人天健公司和被上诉人万科物业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均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即属于该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作为喷泉石柱所在小区的预售权利人的被上诉人万科公司、被上诉人天健公司承担上诉人的损失的40%,作为管理人的被上诉人万科物业承担上诉人的损失的40%,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应自行承担上诉人的损失的20%。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原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深圳市儿童医院和南方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结合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南方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1384元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1146.31元(99762.31元+41384元)。3、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所受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审判决依照法定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87105.17元,并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护理费和营养费。一方面,结合医嘱,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2050元及酌定营养费为3500元,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为8200元及营养费为1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373551.48元,被上诉人万科公司、天健公司应赔偿上诉人149420.59元(373551.48元×40%),被上诉人万科物业应赔偿上诉人139420.59元(373551.48元×40%-被上诉人万科物业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姚某某149420.59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姚某某139420.59元;四、驳回上诉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7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1161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7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2322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4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炜冕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