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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俊凯与张方军、张志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俊凯;张方军;张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沈俊凯。法定代理人:沈杰。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张方军。被告:张志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代表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委托代理人:赵寻。原告沈俊凯诉被告张方军、张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凯的法定代理人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张方军、张志平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凯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方军驾驶被告张志平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乔司驶往崇贤,当日09时30分许,在余杭区乔司镇和睦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骑行的沈爱英驾驶的杭州余杭07539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爱英及杭州余杭075390号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沈俊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方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爱英无事故责任,原告沈俊凯无事故责任。原告沈俊凯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5534.68元。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沈俊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57621.68元。在庭审中,原告沈俊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方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5534.68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7594.68元;要求被告张志平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沈俊凯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志平及驾驶人张方军情况的事实。3、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含矫形器发票联一份)十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沈俊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45534.68元以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护理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俊凯因交通事故需修养3个月、需加强护理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方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是借用并驾驶被告张志平所有的DJB202号小型普通客车。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沈俊凯的损失应由法院核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方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志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方军是借用并驾驶其所有的DJB202号小型普通客车。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沈俊凯的损失应由法院核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志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沈俊凯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45534.68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是医院开具的发票上的矫形器费用350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沈俊凯本身就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沈俊凯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张方军、张志平、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沈俊凯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方军、张志平、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其中的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由法院依法核对;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无相应的病历佐证;矫形器发票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缺少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病历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原告沈俊凯承担,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矫形器发票联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该费用为原告沈俊凯治疗伤情所必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发票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综上,证据3均是原告沈俊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方军借用并驾驶被告张志平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乔司驶往崇贤,当日09时30分许,在余杭区乔司镇和睦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骑行的沈爱英驾驶的杭州余杭07539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爱英及杭州余杭075390号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沈俊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方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且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爱英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沈俊凯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沈俊凯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5534.68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沈俊凯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原告沈俊凯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注明加强护理及营养。3、护理证明上注明“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9日住院期间,由父母双人在院护理,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3个月左右,患儿父母需要加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方军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沈爱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致原告沈俊凯受伤,应全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沈俊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方军全责赔偿。因原告沈俊凯未能证明被告张志平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张志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俊凯的损失中,医疗费45534.68元,凭票据计算后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张方军、张志平,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沈俊凯主张的80元/天计算99天(其中住院期间9天两人护理),为864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沈俊凯的治疗伤情的实际酌情支持8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矫形器费用3500元的抗辩,因原告沈俊凯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矫形器费用3500元系原告沈俊凯治疗伤情必要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俊凯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5534.68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00元,计5515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0元,由被告张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