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从事服装加工。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布匹。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65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支某某告货款2658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提货单七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货款2658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陈某某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货款265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林某某货款265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