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杨甲、宋与杨甲、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杨甲,宋某某,杨乙,杨丙,郑甲,郑乙,舒某某,施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594号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城新区××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杨甲。被告:宋某某。被告:杨乙。被告:杨丙。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舒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杨甲、宋某某、杨乙、杨丙、郑甲、郑乙、舒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宋某某、杨乙、杨丙、郑甲、郑乙、舒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827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被告宋某某、杨乙、杨丙、郑甲、郑乙、舒某某、施某某为被告杨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支付贷款利息132.99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杨甲未归还本金及余欠的利息。被告宋某某、杨乙、杨丙、郑甲、郑乙、舒某某、施某某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杨甲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0807.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10807.76元,并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17.74125‰另行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被告宋某某、杨乙、杨丙、郑甲、郑乙、舒某某、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杨甲、宋某某、杨乙、杨丙、郑甲、郑乙、舒某某、施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某某、杨乙、杨丙、郑甲、郑乙、舒某某、施某某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10807.76元,并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7.74125‰另行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宋某某、杨乙、杨丙、郑甲、郑乙、舒某某、施某某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宋某某、杨乙、杨丙、郑甲、郑乙、舒某某、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