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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青岛鸿元橡塑发泡有限公司与王雪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鸿元橡塑发泡有限公司,王雪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3135号原告青岛鸿元橡塑发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平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照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雪梅,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鸿元橡塑发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鸿元橡塑发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照全,被告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鸿元橡塑发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已就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元。该协议是在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达成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遭受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才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的伤情不影响正常工作,因此,不应享受停工留薪工资。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王雪梅辩称,被告已构成工伤,原告应当按规定给予工伤待遇,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3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被压机压伤左手,原告随即将被告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多发性骨折、左中指指伸肌腱损伤、左手血管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交纳了医疗费,但未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2010年11月1日,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11年4月12日,被告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确认为十级,生活处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费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护理费41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90元、交通费847元、鉴定费200元。2011年7月15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护理费317.50元、住院伙食费42元、交通费435元,共计58562.10元。二、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平劳仲案字第225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申请人未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原告称已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被告花交通费435元,其他在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不应当支付。被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1200元,原告称被告的工资为600元,并提交2009年8月、9月的工资表,上面有被告领取工资的印章和被告丈夫的签字,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9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90元均予认可,但提交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000元。被告称根本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赔偿协议,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的,内容也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称已将协议赔偿款给了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工资表,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车票、鉴定费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邮寄证明,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平劳仲案字第225号卷宗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确认为工伤,故原告应当负担其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告提交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予以否认,称该协议是原告伪造的。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就工伤待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5月10日开庭审理,在5月24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曾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才向仲裁委提交该协议,而赔偿协议签署的日期是2011年5月21日,且该协议并未履行,赔偿的数额也较低,被告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该赔偿协议并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有被告的印章和被告丈夫的签字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6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并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600元。因被告的工资低于其受伤时上年度即2008年平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41元的60%即1164.60元,原告应当以月工资1164.6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7.60元。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9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90元,原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左手挤压伤、左手多发性骨折、左中指指伸肌腱损伤、左手血管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获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应当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0元为基数支付其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600元/月×5个月)。被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原告并未派人护理,原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12元×70%×5天),住院护理费317.50元(63.50元×5天)。原告主张已支付了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有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太高,××治疗中,故对原告认可的交通费435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原告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目录》等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鸿元橡塑发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护理费317.50元、住院伙食费42元、交通费435元,共计58562.10元,限原告青岛鸿元橡塑发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青岛鸿元橡塑发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