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如红与赵学民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如红,赵学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曹如红,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赵学民,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如红诉被告赵学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如红、被告赵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如红诉称: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我在承建平铺镇文化站、食堂装修工程期间,所用瓷砖、地砖均在被告赵学民经营的建材店购买的。由于赵学民是我同村人,偶尔因工程上欠别人一些小账,我便将款子交其代为支付。2011年7月22日下午,我又分二次将现金60000元交给赵学民,当面交代扣除应支付赵学民本人欠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应支付饭店招待费14000元及欠张某的欠款。当时被告未打收条,上述经过债权人张某均在场。因被告赖账,为此事还闹到派出所。现在我本人已给付了饭店招待费14000元及张某的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学民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客观,2010年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借款6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此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予以归还。归还的同时被告将借条返还原告。之后原告歪曲事实,滥用诉权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现在起诉我给付5600元劳务费与我无关,原告起诉错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数额60000元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中30000元系委托被告代为支付赵学民本人欠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应支付饭店招待费14000元及欠张某的欠款。被告赵学民认为原告交付60000元系归还欠款,为此导致纠纷。另查明,原告曹如红在交付60000元款项时,要求被告赵学民代为归还饭店招待费14000元及欠张某的欠款,债权人张某本人在场。庭审中,作为证人张某、饭店店主郭某出庭作证时,未能证实曹如红要求被告赵学民代为归还饭店招待费14000元及欠张某的欠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曹如红诉请要求被告赵学民归还原告代付款30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归还原告代付款30000元的主张。而委托代为支付的对象张某本人在场,无需“委托代付”,不符常理,且受委托、代付的对象在庭审中均表明不知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代付款3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如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曹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