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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卿玉波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玉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玉波,绰号“阿波”,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金耙村**组**号。2010年11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玉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玉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卿玉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9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卿玉波伙同易文成(另案处理)等人因与湖南人“大飞”有矛盾,遂纠集杨共峰、张巳良、温志君、周述武(均已判决)等三十余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分乘4部车辆,前往湖南人“大飞”开设于本区骆驼街道骆兴村内的赌场,欲对其进行冲击、打砸。当上述人等来到骆驼街道骆兴村聚源路田胡路口时,恰遇上杨冬芬、吕卫平、梁卫国等人从村内赌场赌博出来,坐上袁士军驾驶的号长安面包车正欲离开,卿玉波等人误认为对方是赌场护赌人员,随即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冲上去对该车及车内人员进行打砸,致袁士军、吕卫平、杨冬芬受伤,面包车挡风玻璃等多处毁坏。经鉴定,袁士军、吕卫平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杨冬芬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卿玉波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案发后,被告人卿玉波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卿玉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卿玉波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暂扣票据、(2010)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甬镇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邹志文、梁卫国、施军、姚述军的证言,被害人袁士军、吕卫平、杨冬芬的陈述,同案人易文成、张巳良、温志君、周述武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玉波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卿玉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玉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卿玉波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玉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与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卿玉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