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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和平与张军、徐四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平,张军,徐四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徐和平。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张军。被告:徐四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许平。原告徐和平诉被告张军、徐四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保军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徐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平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13时5分左右,被告张军驾驶浙A×××××号轿车从威坪镇驶往姜家镇方向,途径千威线与南浦大桥交接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报警后被急救车送至威坪中心卫生院医治,后转送至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医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第四跖骨头骨折、右第五趾近节基底部骨折。本次住院24天,出院后建议休养3个月,复诊后继续建议休养2个月。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拆除钢板,住院14天,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635.13元,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5.13元、误工费17812元(218天×84元)、陪护费2682元(38天×84元)、交通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合计43007.13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为3300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起诉时的计算依据,变更部分项目的其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8312元,陪护费3192元,诉请总数额为34062.13元。被告永安财保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四海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亦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有:医药费扣除15%;误工费,按照60元一天共计算180天;陪护费,按60元一天计算为228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无异议;车损只凭一张发票,不能证实是事故损害车辆,营养补助费没有依据,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徐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淳公交认(2010)第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等事实。二、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号:190833)1份、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案2份、徐和平住院费用清单2份、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5份,拟证明原告治疗和诊断情况。三、医疗费发票12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635.13元的事实。四、淳安新富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养时间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38份,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六、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花费。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徐和平与张军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保除对误工期限(证据四)有异议要求法庭进行审核;对修理费(证据六)因事故车辆未经定损而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对医疗建议休息证明的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临床治疗基本稳定时间的一般规律及其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除治疗期间外的误工时间确定为5个月。对证据六,本院认为,结合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被告应当对其异议提交证据,因其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13时5分左右,被告张军驾驶浙A×××××号轿车从威坪镇驶往姜家镇方向,途径千威线与南浦大桥交接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报警后被急救车送至威坪中心卫生院医治,后转送至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第四跖骨头骨折、右第五趾近节基底部骨折。2011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到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拆除钢板。两次住院时间共38天;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617.13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强制险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后被告张军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有过错方张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一、医疗费18617.13元:经本院审核剔除已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二、误工费15786.85元:天数为两次住院38天加休息期间150天,共计188天。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0650÷365×188=15786.85元;三、护理费:30650÷365×38=3190.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38=570元)、交通费203元,被告均无异议;五、修理费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总损失为:38517.94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进行赔偿,扣除张军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付28517.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和平28517.94元。二、驳回原告徐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