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利息一季度付一次。���后,被告又因需向原告借款,到201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归还。以上借款均已到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到借款归还日止按本金30000元某某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赔偿自2011年5月21日起到借款归还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某某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0月22日起到借款归还日止按本金3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1年5月21日起到借款归还日止按本金2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严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止原告所称的230000元,而且被告在今年的4月份已经归还了原告300000元,对尚欠的230000元目前无力立即归还。被告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是按照2.5%、2.25%支付的。被告严某某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1%,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支付到2008年10月21日;2010年5月20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按借款30000元赔偿原告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按借款23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