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8日7时许,进入本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村杭州中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岸邻里”工地项目部仓库内,窃得“中策”牌电缆线500米及手推翻斗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2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张建的陈述、证人虞林根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