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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永华与缪国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华,缪国祥,邹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高永华,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生,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耿国平、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缪国祥,男,汉族,住昆明市。第三人:邹敏,女,汉族,1982年4月11日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告高永华诉被告缪国祥及第三人邹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高永华申请撤回对被告缪国祥及第三人邹敏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永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本院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高永华承担。代理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