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滕某某、滕某某为与被告温州××××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与温州××××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郑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滕某某为与被告温州××××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温州××××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郑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告:温州××××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原告滕某某为与被告温州××××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某源公司)、被告郑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温某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温某某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瓯江岸线临时泥浆装卸到永嘉县上塘泥浆消纳场,船舶运输租金为每月20500元,每月支付60%运输款,年底一次付清。嗣后,被告温某某源公司在年底并未履行支某某告运输租金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温某某源公司仅支付部分运输租金款,尚欠运输租金款32000元未付,2011年5月5日被告温某某源公司某某代表人郑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船舶运输租金款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限内,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查询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甲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某某源公司基本情况;4.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及租金支付方式的事实;5.船舶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船舶有取得经营许可的事实;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船舶运输租金的事实。被告温某某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没有异议,被告郑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温某某源公司来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某某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某某源公司主体���格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郑甲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欠运输租金与被告本人无关,将被告列为本案当事人与法不符,欠款应由被告温某某源公司承担偿还。被告郑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某某源公司,对其证据1、2、3、4、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经营范围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泥浆运输资质。被告郑甲、对原告提供的1-6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项证据,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与本案有着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温某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运执照》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滕某某及被告郑甲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某某源公司因需要租用船舶将其经营的瓯江岸线临时泥浆装卸到永嘉县上塘泥浆消纳场。2010年7月1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滕某某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温某某源公司经营的瓯江岸线泥浆装卸到永嘉上塘泥浆消纳场,船舶运输租金为每月20500元,付款方式:被告温某某源公司每月支某某告60%运输款,年底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泥浆装卸义务。由于被告温某某源公司在年底并未履行支某某告全部船舶运输租金款,尚欠原告船舶运输租金款32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温某某源公司某某代表人郑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温某某源公司及被告郑甲催讨,因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源公司因瓯江岸线临时泥浆装卸需要租用原告船舶运输。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泥浆装卸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清原告船舶运输租金款,至今尚欠原告船舶运输租金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源公司支付船舶运输租金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郑甲系被告温某某源公司某某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共同承担支付船舶运输租金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清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某某告滕某某船舶运输租金款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温州市清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上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