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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曾向原告购买纸箱,至2008年1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2008年1月31日被告蔡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该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纸箱款2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付款10,000元,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