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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区七星网吧内,趁一上网人员熟睡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MOTOLOBAV8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47元。被告人周某甲将所窃手机交给其同乡郑某使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2、2011年6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区炫彩网吧内,趁被害人顾某熟睡之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顾放于桌上的诺基亚E6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952元。3、2011年6月16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区丁一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离开座位之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郭放于桌上的诺基亚C6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157元。4、2011年7月31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区旺平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离开座位之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许放于桌上的诺基亚C7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202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将所窃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乙。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共盗窃4次,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758元。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区旺平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郭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周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无主赃物及现场辨认照片,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多次盗窃作案,且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MOTOLOBAV80型移动电话机1只,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