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连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张金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连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金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宁波连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骆东路1368号(陈家村)。法定代表人:连式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斌,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连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连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连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的车辆浙B×××××在镇海区庄市万市徐村道上正常行驶,被被告张金珠驾驶的浙B×××××轿车撞到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海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无责,被告张金珠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46000元维修车辆。事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追偿所花费的维修费,被告却百般推诿。又查明,被告张金珠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金珠立即支付汽车维修费4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6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损失44000元由被告张金珠承担,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之诉请。被告张金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经查,张金珠驾驶的肇事车辆浙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答辩人对于原告诉请的浙B×××××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维修费用46000元予以认可,并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宁波连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增值税发票一份、维修结算单三页,拟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46000元维修费。3、浙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浙B×××××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张金珠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金珠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6月14日18点10分,连海峰驾驶原告宁波连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宁波市镇海区万市徐村道上与被告张金珠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珠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海峰不负事故责任。嗣后,原告对受损轿车进行了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46000元。被告张金珠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张金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连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44000元由被告张金珠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金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