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于某某、与张甲、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甲;于某某;黄某某;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浦江××××号。法人代表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甲。被告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乙。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于某某、黄某某、张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及被告黄某某、张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甲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合同号为浦某某(平安)保借字第9091120100002895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5日,月利率为9.2925‰,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4.02675。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息32441.67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甲、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41.67元,合计32441.67元(利息算止2011年5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黄某某、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黄某某、张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提交四被告结婚证两份(复印件),证明张甲与于某某、黄某某与张乙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提交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张甲已支付利息1825.24元,到2011年5月12日止的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32441.67元。被告张甲、于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张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甲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号为浦某某(平安)保借字第9091120100002895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5日,月利率为9.2925‰,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4.02675,并由黄某某和张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张甲仅支付了1825.24元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至2011年5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息32441.6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诉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张甲尚欠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由黄某某、张乙作担保,并有双方签字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甲与于某某为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黄某某、张乙自愿为张甲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于某某、黄某某、张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甲、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41.67元,合计32441.67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0267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某某、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某某、张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6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