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方红与蔡智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方红,蔡智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0-31核稿人朱炳兴2011-10-2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东宝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5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江方红,女,1956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智炎,男,汉族,1947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韩流民,男,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江方红诉被告蔡智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绪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方红诉称,2010年12月10日10时15分,蔡智炎驾驶粤S×××××号二轮摩托车在博罗县罗阳镇河唇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江方红发生碰撞,造成江方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智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江方红不负事故责任。江方红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医疗费由被告结清。经司法鉴定:江方红所受伤残构成十级。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误工费47天×50元=2350元;护理费42天×80元=33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3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智炎辩称,2010年12月10日上午,答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罗阳镇河唇路与江方红发生碰撞后,答辩入主动报警,并请救护车送江方红到医院治疗。不仅及时为江方红付清了医院的医疗费27820元,还给江方红支付了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购买护腰带费3000元。至于其他费用的赔偿,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计算。但江方红在诉状中的请求是任意夸大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如误工费,即使按龙湖学校的证明及工资表,江方红每天工资只有40元,这些工资表没有江方红领工资签名,也无出示劳动合同,不是有效证据。护理费要求每天80元,未发现任何证据。交通费、住宿费只能实事求是凭发票结算,不能多报。精神抚慰金,没有条文具体规定,答辩人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实在无法支付。后续治疗费要凭省级医院出具的意见书为准,不是县级医院说了算。伤残赔偿金问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方红构成X(10)级伤残是否正确有效,赔偿多少为宜,请法官审查清楚,依法确定。江方红请求赔偿43150元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0时15分,被告驾驶粤S×××××号二轮摩托车在博罗县罗阳镇河唇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89号门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螺钉系统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7802.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两年左右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1年3月25日,原告的的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伤残。用去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从209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惠城区龙湖学校任清洁工,每月工资1200元。粤S×××××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预付给了原告现金13500元,预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820元,共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33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7802.6元,2、原告从2009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惠城区龙湖学校任清洁工,每月工资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该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故发生至评残,误工时间超过47天,现原告要求按4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1880元(1200元/月÷30天×47天);3、护理费以每天50为宜,共2100元(50元/月×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月×42天);5、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致10级伤残,有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税收通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8、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9、原告因伤致身体残疾,精神上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6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并不存在需要住宿的情形,其要求赔偿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92832元,由被告全部赔偿,除已付33320元外,仍应赔偿59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智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方红医疗费27802.6元、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92832元,除已付33320元外,仍应赔偿595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承担1337元,原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笔通审判员陈东宝人民陪人民陪审员邓志勇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曾小琴李敏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