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梅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梅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梅某某,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桃源路一弄8号2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80121017x。被告:沈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梅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梅某某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月利率3.5%,后又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被告在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于2010年4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4月26日,梅某某欠陈某某本金800000元正,利息145000元,以后每个月归还150000元正,至还清为止,利息另计”。但被告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梅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借我钱是事实的,借款是用于我在金华投资开办的公司。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梅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的事实。2、2008年2月2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梅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3、2010年4月26日欠条,用以证明经结算,截止2010年4月26日,被告梅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45000元,每月归还150000元及利息另行计算的事实。4、沈某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某某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5%;后又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二次共计借款本金为80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计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0年4月26日,梅某某欠陈某某本金800000元正,利息145000元,并约定以后每个月归还150000元,至还清为止,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的尚欠利息14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梅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梅某某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自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的2010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梅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某某、沈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3元,由被告梅某某、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