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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与王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2302bl10011),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以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所签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nbcb2302bl10011补),将原借款最高金额变更为300000元,此补充协议与原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其妻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nbcb2302gt10011)一份,承诺对被告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4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一笔,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月利率5.714445‰,若逾期则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动。现被告的借款到期,并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拖欠298309.66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形式收回全部贷款。另该借款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吴某某须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负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98309.66元、利息3899.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此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权某义务约定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权某义务的约定的事实;4.额度出帐记录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权某义务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具体单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当庭答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已经于2010年8月10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且涉案借款被告王某某既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按原贷款用途用于装修,因为俩被告并无房产可以装修;虽然被告确实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当时原告只是一味的催被告签字,而被告当时以为只是一般的信用卡,并不知道是贷款的,同时原告当时也没有给被告看过主合同,只是将需签字的材料给被告,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一定的失职。被告吴某某为此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经法院调解于2010年8月10日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吴某某无异议;对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某。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bcb2302bl10011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以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季/年结息的,结息日相应的为每月/季末月/年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经营需要随时调整贷款利率,并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逐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提供的利率为准,但对已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一经确定,在借据约定的期限内保持不变;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①降低或取消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②停止继续发放贷款③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④提前解除本合同⑤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措施;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关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bcb2302bl10011补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借款最高金额变更为300000元,此补充协议与原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同意调整至额度300000元,调整后授信到期日为2013年2月22日。同日,被告吴某某(时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nbcb2302gt10011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0年4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起息日2010年4月28日、到期日2011年4月27日,月利率5.714445‰,逾期利率8.571668‰;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收款后直至借期届满,均未按约还款。至2011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8309.66元、利息3899.07元。3.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俩被告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王某某收款后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某某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吴某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8309.66元、利息3899.07元(2011年5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