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永贵与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贵,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朱永贵。委托代理人余海滨,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方池街3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原告朱永贵与被告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滨,被告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08号的“维达北苑”第*幢*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5.36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91761元,原告已付清了合同的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维达北苑”*幢*号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尾房,当时不好卖,被告就以被告公司员工陈晓风的名义进行了假按揭,然后由陈晓风委托被告支付按揭款。2007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以后就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陈晓风已于2009年12月26日高坠死亡,被告现查明陈晓风有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邹频、女儿陈启,请求人民法院追加邹频、陈启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牛区解放路一段94-116号*幢*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5.36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9176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房款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一次性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本案诉争房产登记信息显示:房屋坐落于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栋*楼*号,建筑面积为105.36平方米,2009年8月13日登记的产权人为陈晓风,2010年12月14日补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邹频。另查明:陈晓风与邹频系原配夫妻,两人生育一女陈启。2002年9月2日,陈晓风、邹频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陈晓风、邹频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金牛区解放路北路一段94-116号*幢*楼*号商品房一套,保证担保人为本案被告,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该《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已于2002年9月12日经过了成都市青羊公证处公证。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出具的还款信息来看,该笔借款现已还清。陈晓风于2009年12月11日高坠死亡,2010年9月7日,邹频与陈启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2523号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陈晓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栋*楼*号房屋一套由其配偶邹频一人继承(陈启在公证过程中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房屋产权证、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武侯公安分局证明、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营业部出具的还款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就与陈晓风签订合同将本案诉争房产出售给陈晓风,陈晓风与邹频也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本案诉争房产在2009年8月13日登记的产权人为陈晓风,在2010年12月14日补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邹频,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房屋信息摘要、两份公证书等证据为证,现被告虽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尾房,当时不好卖,被告就以被告公司员工陈晓风的名义进行了假按揭,然后由陈晓风委托被告支付按揭款”,本院认为“假按揭”仅仅为被告的单方抗辩理由,现陈晓风已高坠死亡,邹频在法律形式上为本案诉争房产的登记产权人,被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邹频为本案诉争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同时被告与邹频之间就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不同意追加被告邹频、陈启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已履行不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邹频之间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被告可以通过另一诉讼即确权之诉进行处理,如果确权之诉成立,被告可在取得该房产权后再过户给原告,如果确权之诉不成立,原告则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同时,无论被告是否启动确权之诉,原告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直接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朱永贵已垫付,被告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给原告朱永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