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被告没有按规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都因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0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11月23日由被告胡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二个月月利息3%借款人:胡某2009年.11月23日.”、“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2个月到期归还月息3%借款人:胡某2009.11月23日”。后被告归还利息2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3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严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