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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甲;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74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乙。被告张甲。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欠款于农历2010年12月20日前归还,以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利息自2011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10月23日,之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由被告张甲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甲、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6日,被告张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至农历2010年12月20日(即公历2011年1月23日)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张甲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张甲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张甲、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甲、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为30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