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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熊高林与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高林;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香港力奇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1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熊高林,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延飞,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海丰县城科技工业园内。(以下简称石头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系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碧青,该公司主管。被告: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海丰县城科技工业园内。(以下简称广东力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系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碧青,该公司主管。被告:香港力奇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红堪民裕街凯旋中心41号中商中心第一期一楼。(以下简称香港力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碧青,该公司主管。原告熊高林诉被告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香港力奇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延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许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熊高林于1999年8月起,在被告三香港力奇珠宝有限公司设立的惠州力奇宝石厂从事宝石加工工作,05年元月随厂搬迁至海丰,在被告二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工作,06年6月起经被告二安排,在被告二设立的被告一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宝石切粒工人,2009年1月15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壹期矽肺,2009年5月6日经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6日经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不服评定结果,提起复核,2010年12月,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维持为七级伤残。原告月平均工资人民币(下同)为2200元,被告自2009年1月起停发工资至今,未办理工伤保险。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第26条、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工作患有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等权益,被告一二三为关联企业,应当依法连带履行上述请求事项所列义务。然三被告至今怠于履行。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海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1)007号仲裁裁决书未能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工作所患职业病认定工伤,事实清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民事赔偿。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26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32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工资527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330元;5、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72597.6元6、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及赡养费117853元;7、判决被告支付职业病诊断费5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923.5元,交通费用1500元;8、判决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50000元;9、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400元;11、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请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患矽肺的年常规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评估。被告石头王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在诉状所称被告怠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现有职业病后,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去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赔偿因调解未果。2、石头王作为原告最后用人单位,因原告确实患有职业病,公司愿意承担工伤保险的有关事宜,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3、原告的诉求除工伤保险之外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我公司只在工伤保险之内依法赔偿。被告广东力奇公司口头辩称:1、广东力奇虽然以前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最后用工单位是石头王公司,将广东力奇列为被告依法无据,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和石头王公司属两个独立法人的单位。被告香港力奇公司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广东力奇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合作开办单位为惠州市江北公司、香港力奇公司,2004年12月10日,广东力奇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代香港力奇公司承担惠城力奇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惠州市江北公司、香港力奇公司签订协议书附件。2004年12月11日,惠州市江北公司与香港力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惠城力奇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香港力奇公司承担,2006年惠城力奇宝石厂在惠城区注销登记。原告熊高林于1999年8月进广东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当宝石切粒工人,2005年1月随厂搬到海丰科技园广东力奇公司,2006年6月广东力奇公司成立石头王公司,原告转到该公司继续从事宝石切粒工作,原告与广东力奇公司自然终止了劳动关系,过渡至石头王公司,直接与石头王公司发生劳动关系。石头王公司承继了原告入职广东力奇公司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被告石头王公司是最后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1月15日,原告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粤职诊字(2009)20号诊断为:壹期矽肺(1+),建议一年后复查。2009年2月起没有上班,工资领至2009年1月止。确诊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2009年5月6日,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患壹期矽肺(1+)做出了海劳社认字(2009)00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0年5月26日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熊高林所患职业病为伤残七级。但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专家组重新鉴定后维持七级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再次不服,于2010年8月27日向广东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2月8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办重字(2010)446号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据此,原告遂向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三被告按相关规定支付各项补偿金。2011年4月27日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1)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广东石头王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熊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1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06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74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25984元、伤残鉴定费两次600元、交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32元。二、终止申请人熊高林与被申请人一广东石头王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熊高林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因职业病所产生的各项待遇,劳动仲裁裁决未能依法全部支持原告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原告尘肺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1年7月12日该院对原告尘肺后续治疗费用作了估算并函复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对省防治院估算不予承认。诉讼中,被告石头王公司认为作为原告最后用人单位,因原告确实患有职业病,公司愿意承担工伤保险的有关事宜,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和工伤保险之外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公司只在工伤保险之内依法赔偿。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的劳动关系存在,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后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七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由于被告石头王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广东力奇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代香港力奇公司承担惠城力奇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而石头王公司承继了原告入职广东力奇公司权利和义务,又是最后用人单位,故对原告的工伤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工资标准争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为此本院采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至12月银行工资条认定的月平均工资1624元。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工伤损害赔偿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经济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0元(1624元/月×12个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600元(1624元/月×25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44元(1624元/月×6个月);(4)经济补偿金17864元(1624元/月×11个月)(5)支付原告职业病诊断费、检查费、伤残鉴定费1362.5元及交通费300元以及检查费271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3673.5元。(6)停工期间福利工资25984元(1624元/月×16个月);(7)后续治疗费82770元(8277元/年×10年)和肺灌洗治疗费30000元共计112770元。上述7项共计23011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第51条、第53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1条、第35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第26条第1款、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高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期间福利工资、后续治疗费、职业病诊断费、鉴定费等230115.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10元,由被告负担3960元,原告负担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郑宝珣人民陪审员 :罗慈云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旭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