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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利息为月息2.5%。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相应的借款本金,合同未生效;该笔借款系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建造杭州六一艺术幼儿园,被告的借款意思表示行为系代表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借款,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款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系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建造杭州六一艺术幼儿园,故而该借款主体实际为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的辩解,因该借款实际由楼某某出面向原告所借,而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的性质,也不会改变借款主体,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实际未交付借款的辩解,因被告已出具借条证实其收到该笔借款,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也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为7260元,由楼某某负担。该款沈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