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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云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岭,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漳县,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天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临漳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涛,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岭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某、被告人刘云岭及其指定辩护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云岭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朝天莫港桥西侧附近,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抢夺被害人黄某的拎包,在被害人黄某反抗后,被告人刘云岭将其拽倒在地,并致被害人黄某受伤,随后,被告人刘云岭劫得黄某的拎包后逃离。该包(价值人民币37元)内有天堂牌雨伞一把(价值人民币24元)、米奇牌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8元),钱包内有人民币2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刀具照片、拎包照片、公交IC卡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云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未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19元,责令被告人刘云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