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孙乾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乾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刑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利、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乾坤,乳名:乾坤,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乾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人孙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14时许,古井镇孙小楼行政村李子园村村民孙某1与同村村民孙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两家人相互撕打,被告人孙乾坤到达现场与孙某1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乾坤将孙某1左耳咬伤,导致孙某1左耳部分缺损,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1左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乾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孙乾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乾坤与被害人孙某1系亲叔侄关系,住古井镇孙小楼行政村李子园村村民孙某1与同村村民孙某2于2011年4月2日14时许,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两家人相互厮打,被告人孙乾坤到达现场与孙某1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乾坤将孙某1左耳咬伤,导致孙某1左耳部分缺损,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1左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孙某1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6507.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乾坤于2011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乾坤供述证明,2011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4月2日下午2时许,在家楼上看电视,他妈听到有人在拍他家的门,在大门口见到其叔孙某1、婶子吴某四个厮打在一起。其上前和其叔孙某1相互厮打起来,将孙某1按倒在地上,在他左耳上咬了一口,后被拉开。2、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明,和孙乾坤是亲友,因家务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2日其母亲到孙乾坤家,其家属吴某就和侄媳妇玖青、乾坤的妈发生争吵,厮打起来。孙乾坤和其争吵,并厮打起来,他们三人将其摁到地上,一个人上去朝其耳朵上咬了一口,被咬伤,后被拉开送到医院治疗,后经调解,其想要8万元,但孙乾坤家只出3万元未调解成。3、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孙某1是其丈夫孙德广的亲兄弟,因其父母都去逝了。父亲的地给孙某1了,母亲的地给其家了,但补助孙某1一直领着,双方发生纠纷,有矛盾。2011年5月5日中午,其一家人在楼上看电视,有人敲门,听到孙某1的妻子吴玉勤在大门口吆喝,其儿媳下去发生厮打,其儿子孙乾坤不知道啥时候也上去和孙某1发生厮打,孙某1咬其儿子的手指,孙乾坤咬住孙某1的耳朵了,后报警,就各自去医院了。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丈夫孙某1和被告人孙乾坤的父亲是亲兄弟,还有一个傻哥哥,父母去逝后,两家因家务事,父母土地补助款领取,发生过争执。4月2日那天,其丈夫孙某1华给她讲他侄媳骂他,她们就孙某1华家问他们为啥骂人,到他们家敲开门,孙某2运开的门,孙某2运和她儿媳一起和她争吵,发生厮打,孙埋也上来厮孙某1华,孙某1华的耳朵咬伤,后报警,各自去医院治疗。5、证余某星证言证明,孙乾坤是其丈夫,2011年4月2日下午2时许,当时她妈、姐姐和孙乾坤都在家看电视。听到有人敲门很响,于是和她妈一块去开门看情况,开门见其孙某1华和婶子都在大门口,就问其为啥骂他叔,接着就发生争吵、厮打孙某1华朝其肚子上跺一脚,晕了,被送进医院。6、证张某荣证言证明,和孙乾坤家是邻居,2011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见孙某1华两口子和孙乾坤孙某2运余某星他们五个人,从其家门口经过,孙某1华脸上有血。7、证孙某3厂证言证明孙某1华是其亲兄弟,家属和儿子和他们发生纠纷,打架,他不在家,在外地打工。事后回到家,调解多次,其主动付孙某1华5000元给他治伤,出院后又托人和他调解,第一次他要14万元,之后通过多次调解孙某1华要8万元不能少,未调解成。8、(2011)430号亳公鉴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1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9、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录证明,被害孙某1华的伤情。10、鉴定结论通知书回执证明,送达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12、亳州市公安局古井派出所证明,在此之前孙乾坤无违法犯罪记录。13、亳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收据证明,被害孙某1华住院1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6507.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乾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孙某1华的伤害的合理费用,理应赔偿。被害孙某1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乾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孙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华医疗费6507.5元、误工费733.02元(19天×38.58元/天)、护理费1291.05元(19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57元(19天×3元/天),合计人民币8968.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1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柴 毅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颜承尧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