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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张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骆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象保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骆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某、骆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主动归还,原告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骆某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拒绝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现暂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归还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利息无书面约定,不应支付。被告骆某某答辩称:对该借款本被告不知情,无归还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各一份。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七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只收到其中的3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骆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象山信用社职工,两人为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月17日、3月9日、3月17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28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龙某某各汇款1000元,原告龙某某共计收到被告张某某汇款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龙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虽被告张某某认为双方就利息未作出书面约定,但是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7份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汇款单中每次汇款金额为1000元,以及从2010年12月12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汇款的频率,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50000元的归还方式另有约定,而被告也只是认为双方之间就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以月利率20‰计付利息,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7个月利息,确认利息付至2011年7月11日。原告要求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原告利率主张并未违反国家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可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骆某某未在借条中签字,且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虽在庭审中表示有与被告骆某某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骆某某对借款知情,但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通话记录,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145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