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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财与被告张广彦、肖思良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财,张广彦,肖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张树财。被告张广彦。被告肖思良。原告张树财与被告张广彦、肖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彦、肖思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财诉称,被告张广彦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9月16日前偿还,被告肖思良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816元(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广彦、肖思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广彦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被告肖思良提供担保。2010年8月1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张广彦借款4万元,被告张广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索要借款4万元及利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广彦、肖思良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广彦、肖思良确实存在借款、担保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广彦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肖思良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彦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彦、肖思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财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起,以本金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二、被告肖思良对被告张广彦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广彦、肖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相荣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人民陪审员  邹道临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