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村。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业务介绍人,为原告介绍销售砖头,在业务介绍中,有时被告直接收取了客户的砖头款,其中部分被告未及时交还原告。至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8598元,被告立下一份借条。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予以搪塞。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85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捌仟伍佰玖拾捌元正¥68598元具借人:陈某某2011、1、11”的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主张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68598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认为双方系欠款,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结算后以借条方式对该欠款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因介绍买卖砖头产生债务,后经结算,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对债务予以确认,可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8598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和建材有限公司借款68598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赛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