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恩长与曹学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恩长,曹学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曹恩长。委托代理人赵小琴,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曹学长。原告曹恩长诉被告曹学长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长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恩长诉称,其与被告系亲兄弟。1985年其父购买村委会库房,村委会给其家增拔一院宅基。1993年3月1日父母给其兄弟俩分家时,将该宅基给两兄弟一人一半。2010年12月5日,其在该宅基自己的一半范围内建房时,被告对其进行阻挡并将两家界墙及其所建房屋后墙推到使其无法建房。其现诉来法院要求依法排除妨碍并判令被告赔偿因阻挡其建房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款5000元。被告曹学长庭审前曾辩称,原告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1993年3月间父母为其兄弟重新分家时两家后宅院建有界墙,后来原告在2007年乘其不在家时将原界墙推倒并伸进其家宅院范围重新垒起的界墙。因此其此次在原告盖房子时才推到该界墙并阻挡原告建房。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恩长与被告曹学长系同胞兄弟。原告曹恩长为兄,4皮告曹学长为弟,两家现住房屋并排相挨原告居西,被告居东,房屋座南向北。1985年间原、被告之父曹松柏因出钱购买村委会的库房为村委会提供了资金,该村委会在紧挨原、被告家现住宅基地的南边(后部〉并排给原、被告家又划拨一院宅基。该宅院面向西开,宅院面积为东西长20米,南北宽10米。1987年原、被告父母曾给原、被告分家,当时是前宅院即老宅院(北宅院)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后宅院即1985年取得新宅院原、被告亦一人一半,东西各10米。分家之后,原、被告垒有一堵单砖界墙。1993年3月1日,原、被告父母重新给原、被告分家,即前宅院原、被告调换,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后宅院亦随之调换仍为一人一半。后院界墙仍为两家界墙。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自己一半的后宅院内建房,被告推到两家中间界墙并将原告所建房屋后墙推到。对原告施工进行了阻挡,原、被告为此遂发生打架(已另案处理)。原告现诉来法院,请求排除妨碍并赔偿其损失。但审理中原告对其损失5000元一事,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所示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现争议焦点系后院界线,即两家后院现有界墙是否属双方分界线。审理中原告称两家后院现有界墙系1987父母给其兄弟第一次分家时形成是两家的分界线。被告则称是:1993年3月间其父母为其重新分家后垒有界墙,该界墙在2007年间被原告拆除后向其宅院方向伸进垒起现界墙。但被告对其说法没有证据。因此本院认定两家后宅院现有界墙至少是在1993年3月后形成,被告在十几年的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界限应为两家分界线。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排除妨碍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经济损失一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恩长现在其住房(南)边宅基内盖房被告曹学长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曹恩长要求被告曹学长赔偿其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决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此被告曹学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的75元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曹恩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晓丽审判员 宋全会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