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三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吕爱坤与金广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爱坤;金广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吕爱坤,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守虎,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宏飞,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广印,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海伟,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052-9。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全,该公司职员。原告吕爱坤与被告金广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虎、杨宏飞、被告金广印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坤诉称,2011年7月9日13时40分,被告金广印驾驶冀R×××××号轿车与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金广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广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5元,包括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1015元。被告金广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3时40分,被告金广印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吕爱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金广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广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至2011年8月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缺损;2、右侧肢体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门诊复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696.18元(其中被告金广印支付929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护理费4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安永刚护理,其事发前在三河雷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木工,日工资160元。4、误工费363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共计误工33天;事发前原告在三河雷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壮工,日工资11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8986.18元。被告金广印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296.18元外,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共计9796.18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广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金广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广印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爱坤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986.18元(其中:医疗费96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7990元;余款996.18元由被告金广印赔偿,因其已向原告支付9796.18元,故多支付的8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被告金广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吕爱坤91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吕爱坤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账号:62×××86;被告金广印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账号:50×××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金广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