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甘茂彬与童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茂彬,童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甘茂彬。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勇。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茂彬与被告童勇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茂彬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杨义敏,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了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茂彬诉称,2011年1月4日上午,被告驾驶牌照号为川AD****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川陕路往新都方向行驶,9时50分许,原告驾车行至川陕路金牛高科技园口处,沿左转弯车道进入路口左转,将所驾车行驶方向前方右侧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往金牛高科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左锁骨骨折。2011年1月16日,交管局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4月7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鉴定结果系9级伤残。2011年5月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后续医疗费鉴定。被告童勇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童勇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937.7元。2、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993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勇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童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上午,被告童勇驾驶牌照号为川AD****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川陕路往新都方向行驶;原告甘茂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三环路方向沿川陕路往新都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被告童勇驾车行至川陕路金牛高科技园口处,沿左转弯车道进入路口左转,将所驾车行驶方向前方右侧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往金牛高科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甘茂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甘茂彬右锁骨骨折。当日,原告甘茂彬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667.7元。成都军区总医院为原告甘茂彬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1、定期更换手术切口敷料,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防止意外发生;3、继续右上肢悬吊,避免局部负重,术后3月复查右锁骨平片,根据复查结果是否负重;4、术后6月、1年复查右锁骨平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装置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装置;5、我科随访”。2011年1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甘茂彬、被告童勇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4月1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甘茂彬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甘茂彬伤残等级系9级”,甘茂彬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2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甘茂彬的续医费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甘茂彬续医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甘茂彬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甘茂彬从2010年5月10日开始居住在新都镇宝光大道南段*号*栋*单元*号,并从2010年2月20日开始在新都镇的成都今晨特种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制壳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被告童勇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要求自费药按15%扣除。原告甘茂彬要求医疗费全部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承担。原告甘茂彬表示被告童勇在本次事故中未垫付原告甘茂彬的损失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身份证、营业执照、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被告童勇也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故被告童勇、原告甘茂彬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被告童勇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甘茂彬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667.7元,因本项费用有票据证明,且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也认可,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9667.7元。2、残疾赔偿金61844元,因原告甘茂彬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为务工,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61844元(15461元×20年×2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本项费用为450元(每天50元×住院9天)。4、护理费54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540元(每天60元×住院9天)。原告甘茂彬要求支付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因原告甘茂彬无证据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6586.67元,因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同意按照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4天计算,故本项费用为6586.67元(1900元÷30天×104天)。6、营养费,因原告甘茂彬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本项费用系5000元有原告甘茂彬举出鉴定书证明,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甘茂彬的本项费用有1300元(600元+700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0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甘茂彬、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均认可本项费用为300元,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甘茂彬系9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甘茂彬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1688.37元(医疗费19667.7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6586.6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甘茂彬要求赔偿后续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期间护理费、后续医疗期间误工费,因上述三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甘茂彬也无证据证明其将来发生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做处理,原告甘茂彬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主张自费药不应由其赔偿,且自费药费应视为医疗费的15%,因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主张自费药费应视为医疗费的15%无相关证据证明,且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未申请对医疗费中自费药费所占比例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按照被告童勇与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不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的1300元鉴定费后,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0388.37元(101688.37-1300元),不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的1300元应由被告童勇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300元的60%,即780元(13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茂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388.37元。二、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茂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780元。三、驳回甘茂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童勇承担285元(受理费475元甘茂彬已垫付,童勇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甘茂彬支付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