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酒××有限公司、建德市××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酒××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建德市××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沙新村××路××幢。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建德市××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李记厨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2011年5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61.27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61.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及欠款明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761.27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酒水买卖业务,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8761.27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酒××有限公司货款38761.27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志荣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