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飞龙。委托代理人:盛方。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铨。委托代理人:庄世彬。委托代理人:罗玲。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骏宇电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世彬、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宏建设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22日,广宏建设公司与骏宇电子公司签订2#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380000元。2007年11月工程竣工,2008年6月12日,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5668280元,工程质保金为决算总价的5%计283414元,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后二年内支付。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超过一年零四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其对工程质保金的支付义务。综上,被告违反约定,无理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83424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质保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04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3、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5668280元。4、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未支付款项。5、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加盖档案专用章),证明原告所建造的房屋质量合格。被告骏宇电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283424元及利息20407元给原告。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工作之一为“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建筑材料堆整齐,做到工完清场”,在2007年12月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时,被告向原告提出整改意见中原告对此进行了承诺,然而事后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对工程施工后的场地进行清场工作,被告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原告否认合同约定的事实,对此事置之不理,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金额为5380000元。同时原告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承诺,对保修责任约定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也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原告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厂房主体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对工程使用功能进行了验收,除原告承诺整改的事项外,工程交付投入使用。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生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楼顶地面裂缝、墙体多处渗水、墙体周边裂缝等),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联系不到原告,原告办事处也没有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解决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3、厂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对合同条款视而不见,对合同义务不履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予支付质保金是行使抗辩权。综上,被告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行使抗辩权,不应当支付以上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文本一份,证明1、原告有工完清场的义务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对涉案工程有在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而原告未履行;3、原、被告对工程质量及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被告有理由不予支付质保金。2、2007年12月3日《初验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对验收后需整改的事项进行了承诺及之后未予处理的违约行为。3、2009年3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及需清除余土的场地图片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未清除的余土进行清理,原告一直未予处理。4、打印的照片及实拍的照片一组,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被告不予支付质保金有事实依据。5、付款明细复印件四份,证明工程追加款部分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被告方已分开支付,且追加工程款已足额支付。6、付款明细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7、快件二份,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方提出过。反诉原告骏宇电子公司反诉称:1、2007年1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2#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负责反诉人处2#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380000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厂房主体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于2007年12月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除被反诉人承诺整改的事项外,工程交付投入使用。工程投入使用后,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楼顶地面裂缝、墙体多处渗水、墙体周边裂缝等),反诉人联系不到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办事处也没有人,目前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免费保修责任。2、被反诉人承诺为反诉人办理房产证,在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办理房产证时,被反诉人处负责办理此事的员工李丽因为与被反诉人之间存在工资纠纷不予配合。反诉人在被反诉人的委托下,于2009年4月23日向李丽代发8500元(含工资7000元、塑钢窗试验费1500元)以配合办理房产证。3、2007年12月双方对工程使用功能进行了验收,双方同意交付投入使用。但对被反诉人的工作之一为“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建筑材料堆整齐,做到工完清场”的约定提出了整改意见,被反诉人也承诺7天内予以解决。但事后被反诉人并未履行承诺。针对被反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反诉人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反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20天内将工程施工后的余土清除干净,然而,被反诉人仍然拒绝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对此事置之不理。被反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承建的厂房施工地面进行平整、卫生进行清理。综上,请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免费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向其员工李丽代发的8500元(含工资7000元、塑钢窗试验费1500元);3、被反诉人对其承建厂房地面进行平整、卫生进行清理及支付反诉人土地平整费3135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反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对工程质量及保修期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反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保修责任。3、打印图片复印件三份及照片原件一组,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发生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主要为屋面防水层剥落,墙体表面脱落、墙体渗水发霉、洗手台处漏水、地面裂缝、马赛克剥落。4、工资发放签收单及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员工李丽代发工资的事实及被反诉人对代发工资的委托行为。5、2007年12月3日《初验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对验收后需整改的事项进行了承诺及之后未予处理的违约行为。6、2009年3月26日通知复印件一份及需清除余土的场地照片一组,证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对未进行余土清除的工作进行处理,被反诉人未进行清理,且还存有两个大土堆。7、快递单二份,证明反诉原告就水泥专项资金的事情联系广宏建设公司徐伟红,但未联系上,快递被退回。8、绿化工程明细复印件及付款协议原件各一页,证明反诉原告为清理余土花费了3135元,而反诉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反诉被告广宏建设公司答辩称:1、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反诉被告愿意承担责任;2、代发的工资,这个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3、原告第三项诉请,我们认为不在施工合同的约定范围内;4、诉讼费承担由法院依法决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就本诉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就本诉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总金额为5380000元,质保金也应以此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就本诉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该问题已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确认,本院在事实查明中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实为原告为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及水泥专项资金退款事宜联系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证据6中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系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照片反映的情况为装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该问题已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确认,本院在事实查明中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该费用并非清理卫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费用不能证明为清理施工场地所花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广宏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骏宇电子公司2#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嘉善县惠民镇骏宇大道1号。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07年2月5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538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验收合格三星期内付25%,框架到顶三星期内付15%,主体验收合格付15%,全部完工使用功能验收合格三星期内付25%,1个月内付15%,5%二年内付清。双方亦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9年1月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8828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398975元,其中2#厂房工程款已付5111000元,增加工程部分经原告同意扣除305元后被告实际付款287975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27日付1345000元、7月9日付807000元、8月15日付807000元、10月29日付400000元、12月13日付2#泵房及2#厂房与1#厂房隔离围墙工程款91000元、12月27日付400000元、2008年1月9日付545000元、2008年1月18日付807000元及2#厂房屋顶管道增加工程款11200元、2008年11月24日付185775元,为2#厂房周边道路及零星工程工程款,金额亦为经广宏建设公司同意按签呈计算扣除305元后的实付金额。2009年4月7日,广宏建设公司委托骏宇电子公司支付广宏建设公司资料员李丽的工资款7000元及塑钢窗试验费1500元,合计8500元,从广宏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中代扣。2009年4月23日,李丽从骏宇电子公司领款8500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广宏建设公司嘉兴分公司向被告骏宇电子公司发催款函,要求骏宇电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按决算总价5668280元的5%计为283414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骏宇电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广宏建设公司免费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返还骏宇电子公司向其员工李丽代发的8500元,广宏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厂房地面进行平整、卫生进行清理及支付骏宇电子公司土地平整费3135元。2011年8月25日,天气情况为大雨,本院工作人员在原、被告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对骏宇电子公司2#厂房进行了勘察,发现部分墙面有略微渗水现象;少部分墙面有渗水痕迹并造成墙面涂料层有脱落;地面有略微裂痕;外墙有少部分马塞克脱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厂房工程价款为5380000元,骏宇电子公司已付5111000元,尚余5%计269000元未付。增加部分工程款288280元经广宏建设公司同意扣除305元后余款287975元骏宇电子公司已全部付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5%工程款又称工程质保金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使用功能验收合格二年内付清,涉案工程在2009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骏宇电子公司应在2011年1月8日前付清工程余款,现广宏建设公司主张该部分金额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广宏建设公司诉请要求按照工程造价5668280元的5%计算工程质保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计算本金及期限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确认,墙面的渗水现象及因渗水造成的墙面涂料层的脱落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范围内,且反诉被告亦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外墙马赛克属于装修工程部分,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8日经过竣工验收,现已过质量保修期,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该部分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地面裂痕不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该部分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骏宇电子公司代付广宏建设公司资料员李丽8500元,该笔款项广宏建设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余款中扣除,但并未扣除,现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其应付给广宏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对其承建的厂房地面进行平整、卫生进行清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厂区内的土堆系反诉被告施工时形成的建筑垃圾,故反诉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不能证明3135元为其清理施工场地内余土的花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土地平整费313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欠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9000元,扣除其代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8500元,余款260500由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60500元计算,自2011年1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与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承担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的质量保修责任,修复墙面的渗水现象及因渗水造成的墙面涂料层的脱落。四、驳回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57元(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21元,由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元(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