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6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戴某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被告将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同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且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戴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